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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企业、个人涉及法律问题应对指南

 一、税收政策

(一)如何延长纳税申报时间?

答: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提前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税发票能够正常领用和开具。

(二)捐赠用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物资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有以下四种优惠

1.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2.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4.在原《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基础上,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增加范围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无明确受赠人的捐赠进口物资,由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或中国癌症基金会作为受赠人接收。

()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有以下三种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指与2019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3.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的有哪些税收扶持政策》

答: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可免征增值税吗?

答:可以。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六)个人所得税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有两种优惠

1.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冠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建立、续延

(一)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用人单位已送达“录用通知”,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因疫情防控需要撤销“录用通知”,如何操作?

答:未明确约定撤销条件或约定的撤销条件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不得撤销。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入职时间并留痕迹。

法律依据:“录用通知”的本质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同意缔结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包含合同内容且有效送达至特定主体的录用通知属于要约,对要约人即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若要约内容未约定承诺期限或虽约定承诺期限但期限届满之日处于疫情防控期间,则要约不得撤销,承诺期限应当顺延至防控措施解除之日。

(二)疫情防控措施实施期间(劳动者被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被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的,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答:不得终止,以电子送达方式明确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届满日续延至疫情防控措施停止实施之日,同时明确劳动合同续订日期。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且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有关通知,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未订立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应予规避。

(三)能否拒绝录用疑似罹患新冠肺炎的劳动者?如何操作?

答:不能。但应严格限制其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若以此为由拒绝录用,不排除因涉嫌就业歧视导致的涉诉风险。

( )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用人单位有哪些权利?

答:有以下四项权利

1.劳动者未正常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有权依照有效的薪酬管理制度不予支付绩效奖金、业务提成等与业绩挂钩的工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2.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有权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缩短工作时间或采取灵活用工方式,有权对特定岗位申请执行特殊工时制度,有权调整劳动报酬标准。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3.对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有权不予支付加班工资。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4.因疫情影响导致劳动者延迟复工期满后不能及时到岗且不能在家办公的,有权不予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本条不能直接适用上述情形,但可以明确的是,劳动合同法沿袭了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认可不可抗力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一方面,疫情影响导致劳动者不能及时到岗显属不可抗力,即不可归因于任何一方,那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止符合客观情况;另一方面,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不享有劳动报酬请求权。

(五)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前后用人单位有哪些义务?

答:有以下四项义务

1.不得以劳动者被确诊或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传染的肺炎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2.若生效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且劳动者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劳动者拒绝配合治疗、隔离措施为由行使过失性解除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不得行使“无过失性解除权”或“经济性裁员权”。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4.延迟复工期满后,不得对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到岗的劳动者以“旷工”为由行使“过失性解除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旷工是指非因劳动者本人意志导致的无故缺勤”疫情防控属不可抗力,不满足旷工的构成要件,不符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要求。

(六)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答:仅有以下情形存在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劳动者可以认定工伤可能性

1.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

2.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4.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5.非患有新冠肺炎,在家办公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可能予以认定工伤。

 

 三、企业的捐赠和受赠行为

(一)捐赠行为的在法律上是如何定义的?

答: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且无偿将其所有或者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货币、物品等财产赠送给公益性质的非盈利性组织,该行为即为典型意义的捐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一、对外捐赠的定义和途径,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

(二)哪些主体可接受社会捐赠?

答: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接受捐赠,诸如: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法律也是允许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也有相应的规定。

(三)受赠人和受益人是否是同一主体?

答:不是同一主体。受赠人指的就是接受捐赠的主体,即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而受益人则是捐赠财产的实际使用人,一般是受赠人帮扶的对象,如:贫困户、残疾人,各种灾难中的受害人等需要帮助的主体。

法律规定:有关受益人的理解,主要来自字面理解以及法律规定中对受益人的描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四)捐赠财产的来源及质量应该由谁负责?

答:应该由捐赠人负责,捐赠人应该提供捐赠财产的合法来源凭证及质量证明资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如果是生产企业捐赠所生产的产品,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五)捐赠的物资质量不合格会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捐赠人应该确保所捐赠的物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者通用标准,亦或产品的基本使用要求,否则捐赠的物资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形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四章损害赔偿及第五章罚则也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中也有更为全面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六)法律对捐赠的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大致的程序包含:首先:捐赠人确定捐赠意愿,并明确捐赠的财产范围。其次,与合法的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再次,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出具合法手续并登记造册保存。最后,捐赠人收到捐赠手续后完成整个捐赠过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章捐赠和受赠。

(七)承诺捐赠,事后可否不履行?

答:捐赠人应该履行捐赠义务,原则上不允许反悔。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捐赠人也可以不履行捐赠承诺,例如:捐赠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八)医疗机构公开发布“接受捐赠公告”是什么性质?

答:一般来说,医疗机构不能直接接受捐赠,因此他们发出的接受捐赠的公告,可以理解为接受赠与的要约或者要约邀请。

法律依据:参照本部分问题二有关受赠人主体的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九)受赠人应如何管理、分配、使用受赠物资?

答:法律对于受赠人管理、分配、使用受赠物资有比较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总结来说,就是要依法依规、严格管理受赠物资;及时、合理,符合捐赠人意愿进行分配;符合公益、特定用途或捐赠人目的进行合理、及时、有效的使用。整体的管理分配使用,还应该符合公开、透明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为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七章慈善服务、第八章信息公开、第十章监督管理等也有具体法律规定。

(十)受赠人或者受益人可否对受赠物资进行买卖?

答:有条件的允许受赠人进行销售,对于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公益慈善目的的物资,受赠人可以进行销售,但是销售所得收入不得挪作他用,仍应该用于公益慈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十一)企业或者个人是否可以公益慈善目的进行募捐?

答:不允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而且,该法第三章慈善募捐,对于募捐的程序、条件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特别声明

本指南所涉法律问题,仅针对一般情况进行分析,供读者参考。具体到各个法律事务中,情况可能千差万别,请不要生搬硬套,具体情况具体适用。如有不明之处,读者可详细咨询本律师事务所相应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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